(2016)浙03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十一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88号原告: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组团*幢***室(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仁凌、谢尚誓,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大道林垟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伟。原告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泉公司)诉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尚誓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仁凌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广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伟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广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柱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销日化产品的公司,被告在瓯北经营超市。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多份对账单,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9020元,其中包括15万元的押金。现被告超市已经停止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02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超市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收款收据及对账单若干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20元的事实;5、超市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对账单中的海珍日化实为原告德泉公司的事实;6、2013年12月10日汇总报表及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原告的54850元系用于支付该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7、2014年7月17日汇总报表及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原告的5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的41800元系用于支付该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8、2015年1月12日汇总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的17930元系用于支付该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9、对账单若干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1、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664360元,但其中债权人为海珍日化交易数额为44320元,该部分是被告与海珍日化发生的交易,并非与原告发生,原告无权就海珍日化的货款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仅为62004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5340元,并于2015年8月7日退货126339.6元。2、被告并无拖欠原告15万元货款,被告已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5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押金与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押金单上记载数额为15元,系门卡押金,如原告主张退回押金,应另行起诉。3、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属于请求权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指示被告将货款汇入吴文钰的银行账户;2、款项支付凭证若干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34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及对应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取15万元货款并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4、货款及余款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清理时期提交的货款登记表载明截止2015年8月4日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总额为150400元;5、退货单若干份,以证明2015年8月7日经原告确认的退货金额为126339.6元的事实。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对张玉兰作了谈话笔录。张玉兰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与被告进行对账和结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账都是实销实结,由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代销,货款由被告收取,原告按照销售额返还被告利润,作为场地的使用费,场地里的员工由原告招聘,并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双方约定返点数额为35%。双方之间的对账习惯是每月对账一次,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因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并不存在退货的情况。货物均由被告保管,为了防止货物丢失的亏损,退货时一般要对货物进行清点,若有丢失,被告应承担商品的损耗。2015年8月7日,被告超市不再继续经营,被告应将货物予以退回,故双方对货物进行清点确认损耗情况。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84元未支付,由被告出具了一份预留款的欠条,后由自己交付给原告公司财务。至于后来货款有无转换为押金或支付完毕,自己并不知情,自己没有参加被告公司召集的供应商货款讨论会,也没有向被告出具欠款登记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5年2月4日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6月5日、7月1日、8月3日、8月4日的对账单载明的债权人系海珍日化,与原告属于不同主体,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其余对账单予以认可;其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系押金,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收款收据的金额存在大写与小写不一致的情形,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合同上是作为第三方盖章,即使合同依法成立,也不能证明海珍日化即为本案原告的事实。对证据6、7中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但汇总表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认2013年前的货款均已结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双方实际交易数额为81436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结算的时候,由被告出具付款凭证和收条对货款进行结算,将15万元的货款作为押金,由被告重新出具押金单给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原告填写,且填写时间截止2015年3月23日,但双方在此之后仍有交易往来,该情况登记表不能作为拖欠货款数额的依据,应以采购入库单和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不存在退货的情形,且退货单的签字处有撕毁及未签字的情形。对本院所作的张玉兰谈话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陈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且2015年8月4日的登记表系原告员工出具,被告尚欠货款仅为1万多元,其中15万元货款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对账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2015年2月4日对账金额为16400元,与对账单载明数额一致,予以认定;债权人为海珍日化的对账单,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本院对金额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海珍日化的债权主张权利,则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其中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收款收据载明的具体数额及性质,则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超市供货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8,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庭审过程中又认可对账金额,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双方对账金额分别为84850元、91800元、17930元及被告已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9对账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交易数额,至于能否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则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系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货款给原告,则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出具,故不予认定。证据5退货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实销实结,被告在庭审中称退货单上的货物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与其陈述相矛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张玉兰所作的谈话笔录,张玉兰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等内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销日化产品的公司,被告在瓯北开设超市。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并签订相应的《超市供货合同》,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提供场地并收取货款,被告在收取货款后扣除销售返点奖励后支付货款给原告。期间双方多次对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多份对账单,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超市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商品在原告处进行销售、推广,所供商品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由原告负全责和费用;双方的结算货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的对账时间为实销实结,月结,经销销售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至10日,如不准时付款,原告有权清场,并当月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终止或单方解除合同,必须以书面通知对方3天内进行清场退货,当月付清所有货款。双方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以下费用,店庆花篮费500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销售奖励返点为35%,当月货款中予以扣除,全年负责上DM海报,实销实结,月结;原告方委托张玉兰作为负责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对账和结算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超市供货合同》,该份合同载明的乙方为温州海珍日化,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授权结算账户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的账户,其中被授权与被告业务往来、对账、结算的负责人亦是张玉兰。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交易总额为664360元,其中对账单上载明债权人为海珍日化的对账金额为443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从2014年4月9日开始至2015年7月13日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75340元。2015年8月,被告停止超市经营。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其中付款凭证载明:“部门名称: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原因:支付货款,付收据壹张,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交款项目:押金,金额大写:壹拾伍元正,¥150000.00。”该份收款收据金额小写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5年8月7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为126339.6元的货物,由原告工作人员张玉兰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市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十一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为由原告将自己的货物放在被告经营的场地里进行出售,出售后所得的货款由被告收取,双方定期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扣除销售返点奖励及相应的广告费用等其他费用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行纪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于2015年8月7日退回原告价值为126339.6元的货物能否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二、原告是否有权对海珍日化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三、2013年7月17日对账的15万元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或转为押金。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于2015年8月7日退回原告价值为126339.6元的货物能否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被告主张在被告停止营业后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退货126339.6元,该退货金额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月结,由被告在销售货物后扣除相应的销售返点等费用后再返还货款给原告,可见货物的所有权并非转移给被告所有,仅是由被告对货物进行占有保管。被告在停止超市营业后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并不会产生相应的退货抵扣货款问题。被告辩称退货的货物已由被告予以购买,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退货抵扣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有权就海珍日化的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海珍日化系独立的个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海珍日化独立主张,原告则称海珍日化仅系原告公司的一个部门,原系德泉二部。本院认为,海珍日化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双方约定结算账号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现原告持有海珍日化的对账单,可见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2013年7月17日对账的15万元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或转为押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双方有争议的在于,被告认为15万元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完毕,并由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为门卡押金收据,数额为15元。原告称其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无法及时支付货款,要求将该部分货款转为押金,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用于作账,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押金的收款收据,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故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押金收据。关于双方货款支付方式,被告陈述其货款有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则称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并不存在现金交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被告支付货款的习惯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在相应的对账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予以确认,其提供的所有支付凭证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15万元)未见现金交付这一形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可见双方货款支付的方式是以银行转账支付。双方争议的15万元货款,数额较大,在被告对其他小额货款均采用银行转账交付的情形下,其在支付大额货款时采取现金交易的可能性极低。至于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5元或15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押金系15元的门卡押金,但被告未能合理解释收款收据载明小写数额为“¥150000.00”元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收款收据载明的大小写内容不一致,但小写数额上已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将15元书写为“¥150000.00”并不符合书写习惯,被告亦未能合理解释将小写数额书写为“¥150000.00”的原因,且收条、押金条均在同一天即2013年7月17日出具,故本院认定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押金数额应为货款转换而来的150000元,对被告称其已经通过现金交付货款150000元及收取押金15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关系适用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行纪人附有转移收益给委托人的义务。被告在出售货物后应将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原告,被告在停止营业后未及时返还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数额为475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20元(664360元-475340元+押金150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339020元中货款数额应为189020元,另150000元应属于押金。被告已于2015年8月停止超市营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已终止,被告应将收取的押金予以返还。因150000元的押金系双方之间对2013年7月17日前的货款结算转换而来,现双方已经终止合同关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将押金部分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9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押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高益华人民陪审员 高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