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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张某某让其表弟宋某某为他付QQ会员费,纠集邱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棒球棍至滕州市大坞镇中心中学,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又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尹某某、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颜培田人民陪审员  邱宝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