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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邵宇龙与吴松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宇龙,吴松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76号原告邵宇龙。法定代理人邵正华。委托代理人朱有勇,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松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41号2-3楼。负责人申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18号。负责人钟建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峰,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102号。负责人蒋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邵宇龙与被告吴松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宇龙的法定代理人邵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吴松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梨,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宇龙诉称,2013年8月12日中午,被告吴松富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溪章士线自南向北行驶,12时25分许,途径位于兰溪市章士线5KM+500M赤溪街道下洪溪村路口直行时,与从对面叶宏辉驾驶的属第三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停靠在路口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从尾部走出并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邵宇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008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松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叶宏辉与原告邵宇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抢救治疗,但由于受伤严重,已造成脑伤后遗症、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认知障碍;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吞咽障碍等,现原告已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还需后续康复治疗。期间除第一被告已支付24361元医药费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叶宏辉系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应由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损失数额。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住院期间物品租用费共计238869.48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及原告依据责任认定进行分摊(见赔偿清单);2、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申请贵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明确后再按事故责任认定计算赔偿;后续康复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现原告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48-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297255.2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伤残鉴定费4720元,医药费220101.88元,住院伙食费5960元,交通费6435元,住宿费10590元,财产损失400元,住院期间物品租用费1445元,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合计599007.08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及原告依据责任认定进行分摊(见赔偿清单);原告邵宇龙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金华市技师学院证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过程、所花费用。4、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48-1号、0248-2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180天,后期需长期服药。金华天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6号。证明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精神障碍与车祸为直接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所花费用。6、��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收款收据、收条。证明所花费用。被告吴松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我垫付146000元。被告吴松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住院押金、暂扣款。证明垫付144361.8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车主签定商业保险合同中,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赔偿承担范围内。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在责任范围内。我公司核定住院天数有误,相差二天。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件予以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比例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明。住院期间物品租用1445元我公司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肇事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华泰财产保���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护理费按住院、非住院之区分。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由法庭审核。伤残赔偿金原告邵宇龙在金华市技师学院实际未满一年,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住宿费按住院天数。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对事故责任吴松富应承担本案责任60%,我公司与原告邵宇龙承担40%对半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吴松富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6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4、6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吴松富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6项证据及被告吴松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对金华大药房发票71.6元,上海华山大药房发票111.9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医疗费总数为211414.1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两张药房的发票金额没有计算在内,本院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20101.8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对上海住宿费为16天过多,保险公司认可10天。对其金额有异议,按200元/天为宜。交通费出租票连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去省外的按病历时间一致来认定。本院对省外交通费据实认定为3003.5元,金华��区内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为3220元,伤残鉴定期间交通费据实认定为85.5元。对省外住宿费按照住宿16天,200元/天予以认定,对金华地区内住宿费按照120元/天予以认定。被告吴松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收款收据、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吴松富、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认为眼镜损失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款收据、收条不认可。本院认为,眼镜没有经过有关机构定损,本院对眼镜损失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吴松富所��。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12日中午,吴松富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溪章士线自南向北行驶,12时25分许,途径位于兰溪市章士线5KM+500M赤溪街道下洪溪村路口直行时,与从对向叶宏辉驾驶的停靠在路口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下���后从尾部走出并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邵宇龙发生碰撞,造成邵宇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宇龙先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金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金华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20101.88元,花住院期间物品租用费1445元。吴松富已付144361.84元。该事故经兰溪交警大队认定,吴松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通过有客运车辆停车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对可能出现的情况未能预先作出判断,导致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一方面过错;邵宇龙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之一;叶宏辉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影响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之一;吴松富负事故同等责任,邵宇龙和叶宏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宇龙于2016年4月18日经金华天鉴司���鉴定所(金华天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6号)鉴定,结论为:原告邵宇龙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邵宇龙于2016年5月15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金华天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48-1号、0248-2号)鉴定,结论为:邵宇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颅骨缺损及右眼低视力1级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期需长期服药。花司法鉴定费472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叶宏辉系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邵宇龙系金华市技师学院学生,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物品租用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邵宇龙住院期间物品租用是在住院期间使用的,应由被告吴松富和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原告邵宇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按责赔偿60%,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吴松富按责赔偿60%,由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0%。原告邵宇龙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邵宇龙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01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3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97255.2元,护理费26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交通费6309元,住宿费6920元,司法鉴定费4720元,住院期间物品租用费1445元,合计588509.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邵宇龙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邵宇龙205406.45元[(588509.08-4720-1445-120000-120000)×60%],合计325406.4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邵宇龙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邵宇龙102703.22元[(588509.08-4720-1445-120000-120000)×30%],合计222703.22元。三、由被告吴松富赔偿给原告邵宇龙3699元[(4720+1445)×60%]。四、由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邵宇龙1849.5元[(4720+1445)×30%]。五、因被告吴松富已付144361.84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邵宇龙184743.61元,支付给被告吴松富140662.84元。六、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原告邵宇龙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八、驳回原告邵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邵宇龙已预交),由被告吴松富负担1000元,由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