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居住地:沧县。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林秀何某某2,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居住地:沧县。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2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伙同何林秀何某某2在沧州市新华区狮城商场南楼三楼楼梯口卖衣服的柜台处,盗窃了刘某手提包内3000元现金。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和被告人何林秀何某某2在沧州市狮城商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证人关某对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2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的抓获经过,沧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2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2共同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何林秀何某某2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立新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林秀何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