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夏赛英与张金英、朱松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赛英,张金英,朱松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302号原告:夏赛英。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英。被告:朱松朋。原告夏赛英诉被告张金英、朱松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朱松朋书写借据确认向原告夏赛英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分。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英、朱松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赛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张金英、朱松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