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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再军与冯玉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军,冯玉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军,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玲,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日。委托代理人万桂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再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再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冯玉玲及委托代理人万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再军原系肃州区三墩镇二墩村九组村民,1989年11月9日与酒泉市肃州区丁家坝园艺场农民冯玉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8月,被告杨再军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诉讼。杨再军撤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998年2月双方共同出资16390元购买丁家坝园艺场承包地内苹果树90棵,其他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羊16只、房屋两套。另查明,酒泉市肃州区丁家坝园艺场7.45亩土地,原告冯玉玲于1989年1月至2013年1月承包经营,2013年1月1日,丁家坝园艺场与冯玉玲之子赵海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该土地由其子赵海涛承包经营。还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果树为酒泉市肃州区丁家坝园艺场按照当时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精神和园艺场的改革方案,自1998年2月由冯玉玲购买,总金额19458.35元,扣除其前夫工龄补偿金3067.40元,实际缴纳16390.95元,分四年上交。1998年2月27日,冯玉玲与丁家坝园艺场签订了《果树认购协议书》,按协议书的约定冯玉玲四年内交清了全部果树款。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被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主张的夫妻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2万元,应共同偿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确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花费,且提交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属国土部门的权限。同时,承包土地经营权权属的确认也归行政职能部门,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土地承包者,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酒泉市肃州区丁家坝园艺场的土地和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丁家坝园艺场7.5亩承包土地及果树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土地及果树,无法律依据。另外,丁家坝园艺场的承包土地是原告冯玉玲在与被告杨再军结婚前就已经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现该土地在原告冯玉玲提起离婚诉讼前已由冯玉玲之子赵海涛承包经营,冯玉玲已不再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杨再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丁家坝园艺场承包合同虽以原告冯玉玲一方名义签订,但是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居住地承包的土地共同经营、管理,所获得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分割承包土地收益的共同财产,因承包土地的婚后收益产生于原、被告诉讼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来,承包地上的收益除支出、双方生产生活必须的开支外,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现承包土地上的收益尚有盈余的具体数额,故对丁家坝园艺场承包土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收益无法确认,原、被告可另行进行析产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冯玉玲与被告杨再军离婚;二、原告冯玉玲给予被告杨再军经济帮助10000元;三、16只羊原、被告各自8只,四轮拖拉机归被告杨再军所有,三轮摩托车归原告冯玉玲所有;四、现原、被告各自使用的住房归各自所有。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上诉人杨再军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共同出资16390元购买了丁家坝园艺场内苹果树90棵,但原审同时认定199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与园艺场签订了果树认购协议并交清了全部果树款。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90棵苹果树以及此后双方当事人补栽的果树559棵、松树8690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2万元,有债权人韩学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法院所作的调查证实,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未予支持不当,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债务。4.园艺场土地按户承包,每一户仅有一人在承包书上签字,据此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对此未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玉玲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的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中,上诉人杨再军请求分割家庭共同所有的果树及其他林木,但其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树木价格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未能按期缴纳相应的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结。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酒民一终字第21号案即杨再军与冯玉玲离婚诉讼中,债权人韩学信出具了借条原件并向法庭陈述了债权形成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军与被上诉人冯玉玲均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因上诉人杨再军与被上诉人冯玉玲租赁经营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其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方式、方案应由国有土地的管理部门确定,故原审对土地经营权未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再军主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种植的果树和其他林木,因上诉人杨再军提出对果树、林木的价值鉴定后,一、二审均通知其缴纳鉴定费,上诉人杨再军未能按期缴纳。故上诉人杨再军主张分割果树、林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再军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审理(2015)酒民一终字第21号杨再军与冯玉玲离婚诉讼中,债权人韩学信出具了借条原件,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因债权人韩学信在本案诉讼中未明确主张该债权,作为债权人其有权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吴克东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