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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张贵汉、林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张贵汉,林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3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中行大厦。负责人仇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汉。被告林玉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张贵汉、林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汉、林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张贵汉以购买蓟县渔阳镇水利新村6-2-202室住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二手房屋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贵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5.0365‰,如遇利率调整按照合同规定执行,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同时约定有抵押条款,约定抵押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玉敏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张贵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贵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693.6元、利息2963.25元、罚息270.06元,合计126926.91元及余欠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张贵汉与原告所签订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贵汉与被告林玉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693.6元、利息2963.25元、罚息270.06元,合计126926.91元(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及余欠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二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附抵押财产清单);2、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3、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他证蓟县字第津00078**号)复印件1份;4、被告张贵汉、林玉敏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5、张贵汉欠款证明1份。被告张贵汉、林玉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贵汉订立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贵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蓟县水利新村6-2-202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68个月,从2007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3625‰,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人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物,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经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林玉敏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贵汉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贵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贵汉已连续六个付款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贵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693.6元、利息2963.25元、罚息270.06元。另查,被告张贵汉与被告林玉敏系夫妻,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贵汉签订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贵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汉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林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将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张贵汉、林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汉、林玉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693.6元、利息2963.25元、罚息270.06元及余欠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贵汉、林玉敏以坐落于蓟县水利新村6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已减半),保全费1220元,合计2639元,由被告张贵汉、林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