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核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万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罗万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核12号被告人罗万有,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司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晋,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万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万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罗万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发因被害人蔺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罗万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主动挑衅并先殴打被告人罗万有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罗万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万有酒后携带尖刀至化德县铭扬物流公司张某的办公室与张某争论拉货一事。期间,被害人蔺某某亦来到张某的办公室。蔺某某先对罗万有出言不逊,致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蔺某某拿起办公桌上的健身石球击打罗万有头部数下后向办公室外院子走去,并出言辱骂威胁罗万有。罗万有准备报警,被张某劝止。之后罗万有来到院子里,见蔺某某仍在辱骂他,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蔺某某胸、腹部等处捅刺数刀,致其倒地。尔后张某与罗万有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害人蔺某某经化德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被告人罗万有于当日在铭扬物流公司院内被抓获归案。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蔺某某系锐器致右肺破裂、心脏破裂、小肠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因蔺某某被杀害,致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蔺发产生埋葬蔺某某所用丧葬费27228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化德县医院住院病案、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DNA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沈某、薛某某、吕某、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侯某某、韩某、李某、高某、褚某的证言,被告人罗万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万有因被害人蔺某某出言不逊并殴打其而与之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腹部等处数刀,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罗万有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主动挑衅并先殴打被告人罗万有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罗万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万有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蔺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被告人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被告人罗万有酒后携带尖刀去往物流公司,当被害人蔺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致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大,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罗万有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万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晓波代理审判员 孙 玺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