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韩凤茹、李佰丰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凤茹,李佰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7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茹,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佰丰,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凤茹、李佰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做出(2016)辽0104民初3681号民事裁定,金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金东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将车辆承运给开原市天顺运输商品有限公司,有承运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我方是甲方,天顺公司是乙方,我们向外发送的车辆由其公司接受我们委托发送给客户,按照我们的约定提取相应的报酬。韩凤茹是天顺公司的调度,李佰丰是天顺公司的司机,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在2016年1月31日发车时我们公司将车辆交给天顺公司的调度韩凤茹再由韩凤茹分配给司机李佰丰,共四台车辆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到客户手中,现被韩凤茹、李佰丰截留两辆,所以要求韩凤茹、李佰丰返还我们二台车和商品车贬值、折旧、违约损失10万元。我方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是基于物权的法律规定,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根据物权法241、242条规定请求韩凤茹、李佰丰返还所侵占的车辆,韩凤茹、李佰丰的行为是对金东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占。韩凤茹原审辩称:金东公司将车辆发配给天顺公司,并非我个人。我是天顺雇佣的员工,金东公司的车辆交给了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华,后刘淑华交给了我,我都分配了,其中的五辆车我分配给了李佰丰,李佰丰运送到了一台。因我及李佰丰等人均与天顺公司有债务关系,另外天顺公司不给司机运费并将欠款的矛头都指在我身上,所以我们将四台车留下,以这个形式向天顺公司要钱,所以剩余四台没有运到。这四台车是我扣留的,已于2016年5月3日都退回给金东公司公司了,剩下的两台在李佰丰手中。李佰丰原审辩称:韩凤茹陈述的属实,在我手中的两台车现在已经被我放到了长春。由于天顺公司没有给我们分钱,所以没有送到目的地。导致天顺公司拖欠我们的运费,金东公司方也负有主要责任,我不同意返回车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东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协议,金东公司将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承运给天顺公司,由天顺公司接受金东公司委托发送给客户。2016年1月31日金东公司将车辆交给天顺公司,该公司接受承运后,安排其员工运送车辆。天顺公司调度及司机即韩凤茹、李佰丰接收公司派发的承运车辆后,以天顺公司拖欠工人运费的理由,将中华V3-1.5AT智能型(冰雪白)黑内饰欧五、中华V3-1.5MT舒适型(冰雪白)黑内饰欧五、中华V3-1.5MT舒适型(冰雪白)黑内饰欧五、中华V3-1.5MT智能型(冰雪白)黑内饰欧五等四台车辆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到客户手中,现仍截留两辆。原审法院认为,金东公司与天顺公司系承运关系,天顺公司的员工即韩凤茹、李佰丰接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其未按天顺公司指定进行车辆运送,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天顺公司予以承担,故金东公司诉讼主体有误。对于金东公司诉称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而主张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金东公司所称的物权法241、242条规定主张诉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该条款释明的法义,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收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调整对象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综上,金东公司诉讼请求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84元,退回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判后,金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拥有被侵占车辆的所有权,该权利是绝对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利用掌控之便恣意侵占上诉人的财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物的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直接隶属和其他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财产的行为无任何理由,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天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有经济纠纷应与本案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韩凤茹二审辩称:我的车已经交还给邹丽萍了。我给天顺公司打工,天顺公司欠我运费和工资,所以我把车给扣了,当时我告诉了天顺公司的刘淑华,目的是向天顺公司催讨债务,以前很多人都这么做,我对的是天顺公司,而不是针对金东公司。金东公司应该起诉天顺公司,天顺公司再起诉我,我再和天顺公司算账。我截留了两台已经交还给天顺公司了。李佰丰二审辩称:我也是天顺公司的员工,也是公司欠我的钱,因为公司欠我们很多人的钱所以我牵头扣的车,现在这两辆车还扣着,但是保存的很好。我是从天顺公司拿的车,金东公司也介入了,我们结算单应该交给天顺公司,天顺公司给钱,金东公司已经直接收购了我们一部分结算单。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东公司与天顺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车辆被韩凤茹、李佰丰扣留并拒绝返还,金东公司既可以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天顺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韩凤茹、李佰丰主张返还被扣车辆,在发生权利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6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金东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