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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崇丽,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85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采用了被上诉人无资质错误的鉴定,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车辆整车质量鉴定资质,不具有鉴定车辆整车质量的能力,既没有鉴定整车质量的设备,也没有鉴定整车质量的鉴定人员,而仍然违法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鉴定书,误导并造成人民法院引用其错误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说上诉人的整车质量不合格,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判决,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规定,因鉴定机构错误鉴定导致上诉人损失的,应当由鉴定机构赔偿。故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进行直接主观判定,没有事实和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由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其要求被起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基于该鉴定机构无资质错误的鉴定导致给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要求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涉及被起诉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通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且该两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有新的鉴定结论认定法院所采信的鉴定结果错误,故对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