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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崔品娥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品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68号原告崔品娥。委托代理人吕欣,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平,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崔品娥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品娥及其代理人吕欣、郭平,被告长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马红利、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品娥诉称,原告与刘二虎系相邻关系,原告丈夫赵水平于2015年10月9日晚与刘二虎发生厮打,刘二虎之妻赵军玲见状参与厮打致原告手指骨折,遂由东大派出所进行处理。后原告多次向东大派出所提交其伤情鉴定申请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而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崔品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2.伤情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前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了伤情鉴定申请,被告均不予答复和受理。3.EMS快递单号,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伤情鉴定申请书,希望被告答复和受理。4.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证明赵水平及刘二虎两家之间存在撕扯及原告受伤的事实。5.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影像诊断报告3页,证明原告当日被赵军玲打伤致多处疼痛及左手无名指骨折。被告长安分局辩称,2015年10月9日,赵水平与刘二虎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随后赶来的赵军玲(刘二虎之妻)上前撕扯赵水平,将赵水平撕扯进赵水平家门道。崔品娥也上前撕扯,后双方均被在场群众拉开,崔品娥后称赵军玲撕扯赵水平时将其拉倒,致使其手指触地骨折,经询问赵军玲及其他证人,均无法证实崔品娥伤情怎样造成。故对崔品娥伤情进行鉴定的条件不成熟,不应对其进行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已经受理案件。2.赵水平询问笔录,证明赵水平持工具将刘二虎打伤。3.刘二虎询问笔录,证明赵水平持工具将刘二虎打伤。4.证人证言,证明崔品娥受伤无法查实。5.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赵水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被告未完全履行职责,未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笔录带有片面性,无直接询问赵军玲是否与原告接触的发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已签收。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赵军玲发生撕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证据1、2、3、5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2、3、5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该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为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3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因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证据4、5不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具体过程,故证据2、4、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配偶赵水平与刘二虎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期间崔品娥也上前撕扯,后双方均被在场群众拉开。事后崔品娥称其手指受伤,被告经询问多名证人,均无法证实崔品娥伤情怎样造成。故被告认为对崔品娥伤情进行鉴定的条件不成熟,不应对其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原告崔品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长安分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手指受伤的伤情予以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也即进行伤情委托鉴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导,鉴定的前提为案件需要。本案中,原告自称受伤系赵军玲在厮打赵水平时将其拉倒,致使其手指触地骨折。但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崔品娥所受伤害系由他人加害所致,未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立案,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情委托鉴定的前提尚不成立。故公安机关不予委托鉴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品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品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