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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香蜜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香蜜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4行初16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香蜜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香蜜田园小区。负责人张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杲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干部。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香蜜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蜜田园业委会)不服被告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蜜田园业委会诉称,原告所在的香蜜田园小区内建有会所,该会所为一独栋建筑,并建有地下室。该会所建成后,开发商即将其整体(包括地下室)销售给私人所有,购房人因此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原告经向北京市档案中心查询,获取了该会所的规划设计文件,包括《建筑设计总说明》及相关图纸。其中,《建筑设计总说明》记载小区建设“设备机房等配套公建”,“水源热泵空调系统”,“会所部分:地下一层设备用房”,规划设计图纸《l区地下层平面图》显示会所地下一层包括物业用房及小区变配电室。上述记载证明,小区建有“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及其他设备设施,《建筑设计总说明》���在会所部分描述有公共设备用房外,在其他地方没有任何关于小区公共设备设施建设用房、工程的说明。故该空调系统及其他设备设施只可能在“会所地下一层设备用房”。同时,该地下室还有物业管理用房若干间。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了这一设计,且该工程是按照这一设计进行的建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会所部分地下一层设备用房”应为全小区公共设施设备机房所在地,属于公共建筑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用,物业用房作为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办公用房,也当然属于全体业主共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时应符合规划的要求。被告在颁发产权证时,应根据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准文件进行审核、颁发,对违反规划设计所做的建设、销售行为应不予批准。现会所地下室中的公共设备用房及物业用房部分由开发商销售给私人所有,违反了该工程的设计和规划,被告本应禁止,却依据开发商申请将应属本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水源热泵空调系统所在地的公共设备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登记为私人所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将小区会所地下室公共设施部分登记为私人所有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北京市昌平区香蜜田园小区会所159号地下室部分中应属公共设施部分的产权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查,本案被诉行为系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38号香蜜田园159号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香蜜田园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对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均明确记载为零平方米。同时,前述《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也明确载明:“昌平区小汤山镇香蜜田园项目为独立建筑。建筑面积中各楼栋的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为零,即各楼栋的建筑面积等于套内建筑面积。小区内其他的独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会所、门岗、配电厅等,并未随该商品房一并转让。”因此该小区业主并未分摊本案诉争房屋��面积,原告香蜜田园业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在该小区业主购房款中进行了分摊。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香蜜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偲偲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