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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再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麻景松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麻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再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麻景松。再审申请人麻景松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铁公司”)强制拆迁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0)行监字第854-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颖舜、代理审判员李小梅、代理审理员史光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起诉人诉称:其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大营南中路南二条4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拥有产权,该院正在京沪高铁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2008年3月26日,大兴区政府决定成立了京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2009年11月22日,黄村镇政府发出了强制拆迁的通知,2009年11月23日,黄村镇政府会同城管、公安等部门对起诉人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迁。起诉人认为,在非法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京沪高铁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没有申请裁决;把拆迁工作委托给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与起诉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黄村镇政府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结果不合法,起诉人不认可。因此,被起诉人的拆迁行为系违法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损失525.28万元,支付同期利息,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麻景松所诉不属于我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麻景松的起诉不予受理。麻景松上诉称:本案符合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麻景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麻景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的被告明确,强制拆迁行为是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大兴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兴区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市京沪高速铁路大兴区征地拆迁指挥部,该指挥部组织实施了针对申请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此外,申请人还提交了黄村镇政府针对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证据,故申请人一审起诉以大兴区政府和黄村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综上,麻景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18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裁定;三、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审 判 长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