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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亚珍与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亚珍,绍兴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亚珍,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第二医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孟华,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陈亚珍因与被申请人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亚珍申请再审称:1.绍兴第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欺骗患者,侵害患者知情权,存在严重的医疗过失和过错,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陈亚珍人身损害,理当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不应被采纳。陈亚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诊疗活动中存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所受损伤存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经陈亚珍申请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绍兴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亚珍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异议难以成立。根据鉴定结论,陈亚珍在绍兴第二医院诊疗期间,院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陈亚珍术后创伤性关节炎发生与自身骨折严重程度相关。即鉴定结论足以证明绍兴第二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陈亚珍关于绍兴第二医院存有医疗过失和过错并导致其人身损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其要求绍兴第二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判据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另,陈亚珍申请再审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作为申请理由和依据,然本案二审并非调解结案,亦不存在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情形,故陈亚珍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读,难以成立。综上,陈亚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亚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