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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伯兴故意伤害、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三穗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1,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明来,三穗县法律援助中心台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谢伯兴,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伯兴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3679.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相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1、委托代理人明来,被告人谢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伯兴因与杨某某1感情纠葛问题,到“黔东旅社”找杨某某1时,与杨某某1的二女儿杨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谢伯兴在“黔东旅社”收银台处拿到一把水果刀并用水果刀将杨某某枕部、脸部等部位杀伤,随后窜至杨某某1在“黔东旅社”睡觉的楼梯隔间内,在床头上找到一只打火机并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的衣服,实施放火。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脸部损伤程度评定重伤二级;头枕部、左上肢等部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成立,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伯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伤害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6年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在黔东旅社用水果刀将原告人杀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精神损失、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3679.93元。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住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的面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头枕部、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4、医疗发票,证实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为3159.93元。被告人谢伯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为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伯兴因与杨某某1感情纠葛问题,到“黔东旅社”找杨某某1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的二女儿)发生争执并打架,谢伯兴用一把水果刀将杨某某枕部、左上肢、脸部等部位杀伤,随后又跑到“黔东旅社”楼梯隔间杨某某1睡觉房间内,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的衣服等物品,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谢伯兴将门顶住,后公安民警将门踢破进入房间实施救火,并将被告人带离现场。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脸部损伤程度评定重伤二级;头枕部、左上肢等部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伯兴杀伤他人的水果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拍照。2、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张某某的报案。3、三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文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侦查文书,证实该案侦查程序合法。4、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谢伯兴出生于1963年10月8日,作案时53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龄。5、黔东旅社旅客入住清单,证实案发当日黔东旅社有8人入住。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晚0时许,在牌坊边三岔路口看见两个女的在路上跑,有一人脸上全部是血,要她帮报警的事实。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正月十四(2016年2月22日),那天晚上看到谢伯兴拿刀追杨某某,听说那人还到楼下放火。8、证人杨某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晚0时许,谢伯兴在“黔东旅社”用水果刀杀伤其女儿杨某某脸部,后放火烧其旅社休息室。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晚0时许,其在“黔东旅社”被谢伯兴用水果刀杀伤脸部的事实。10、被告人谢伯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0时许,我与杨某某1因感情纠葛问题,去到黔东宾馆找杨某某1时,与杨某某1的二女儿杨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我在黔东宾馆收银台处拿到一把水果刀并用水果刀将杨某某脸部杀伤,随后窜至杨某某1在黔东宾馆睡觉的楼梯隔间内,在床头柜处找到一只打火机并用打火机点燃床上衣服。11、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枕部、左上肢等部位为轻伤二级。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谢伯兴在“黔东旅社”故意伤害杨某某及实施放火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伯兴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又在居民聚居密集、且有多名旅客入住的旅社放火焚烧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放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3159.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22天的护理费1320元,因原告人杨某某的脸部损伤程度重伤二级;头枕部、左上肢等部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按22天计算护理费,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人的护理人员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73元计算,应为2343.03元(38873元÷365天×22天),原告人只要求132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9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人未向法庭出示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财产的价值,但因被告人的放火行为确实造成原告人财产损失,可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犯罪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元3159.93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2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674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七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谢伯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749.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王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