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与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傅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傅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仁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啸,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傅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傅强。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与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京谏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3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3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镇江腾翔光电有限公司212618.3元;傅强对被告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3779元(含执行费4400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汉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377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