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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国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国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代表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放,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刘国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左超、人民陪审员任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薛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并办理了智能商务信用卡,卡号为62×××72。截止2015年8月15日累计欠款本金117116.13元、利息9814.14元、服务费1418.55元、滞纳金32127.16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17116.13元、利息9814.14元、服务费1418.55元、滞纳金32127.16元(截至2015年8月15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刘国放办理信用卡现场照片、刘国放信用卡交易明细、持卡人信息截屏(2015年8月15日)、智能商务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公告费收据为证。被告刘国放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刘国放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智能商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同时承诺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甲方为中国光大银行,被告为乙方。合约主要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真实、完整、有效的。乙方使用阳光存贷合一卡,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收到阳光存贷合一卡后,应先办理卡片激活,在卡片激活过程中,甲方需与乙方核对一些个人信息来验证身份,以确保乙方的用卡安全;乙方激活阳光存贷合一卡后可通过甲方客服热线等途径设置阳光存贷合一卡的交易密码(即取现密码和刷卡消费密码);乙方需按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取现手续费;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阳光存贷合一卡消费账户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贷款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阳光存贷合一卡消费账户透支向储蓄账户转账交易,视同信用卡透支取现,甲方收取取现费(同甲方发行的信用卡相应的收费标准),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交易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超信用额度用款,甲方对超信用额度部分按5%收取超限费;阳光存贷合一卡消费账户的使用应遵守甲方发行的信用卡的相关规定。阳光存贷合一卡储蓄账户资金按照甲方发行的借记卡计息标准计息,消费账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消费账户;甲方提供阳光存贷合一卡分期付款服务时,乙方需根据交易金额和分期还款期数缴纳手续费,分期期数和手续费比例等分期业务规则依据甲方在公开网站、寄送给乙方的宣传资料及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等为准;一经甲方审批同意发卡,乙方应按章程载明的年费标准及甲方的年费政策按时缴纳年费。乙方应承担因其阳光存贷合一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乙方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指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甲方免收乙方滞纳金,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当期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阳光存贷合一卡或其他信用卡,应根据对账单的提示按不同账户分别进行还款,不同账户每期最低还款额亦分别计算,乙方应按账单提示分别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对乙方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乙方的卡片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在甲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如需扣划乙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乙方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由于乙方未按时还款造成其信用记录受到影响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本合约自乙方申请卡片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正式核准乙方销户的次日终止。再查,原告提交的智能商务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标准载明,智能商务信用卡不同分期还款方式下,分别对应不同的收费标准,分行须按照不低于此标准收取手续费,并附具体收费表格。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开卡,卡号为62×××72,信用额度为12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累计欠款本金117116.13元、利息9814.14元、服务费1418.55元、滞纳金32127.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内容履行其作为信用卡申领人、持卡人应尽的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发卡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以及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和履行相应义务的有关内容,其尽到了发卡人应履行的职责。而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取现、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的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国放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7116.13元、利息9814.14元、服务费1418.55元、滞纳金32127.16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刘国放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