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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异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爱平与杨兰英、刘仙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兰英,刘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160号案外人李爱平,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阴山路北三巷。委托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迎宾路小区。申请执行人杨兰英,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邮政局家属楼。被执行人刘仙春,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邮政局家属楼。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345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杨兰英申请执行刘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456-1号诉讼保全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仙春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干河渠南邮政局家属楼房屋一套。案外人李爱平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爱平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刘仙春共同共有的,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2004年5月8日,二人经神木县人民法院(2004)神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将上述房屋赠与女儿李凯乐,因当时该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故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案外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虽登记在刘仙春名下,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系共同财产,且(2004)神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载明刘仙春对该房屋只享有使用权,并非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查封上述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2004)神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神木县神木镇干河渠南邮政局家属楼3-1-402室房屋产权档案1份,载明刘仙春占86%产权份额,神木县邮政局占14%产权份额,产权号:09112070。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执行的上述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仙春及神木县邮政局名下,刘仙春与神木县邮政局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归其所有,与实际物权登记的公示结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提交(2004)神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载明该房屋由刘仙春使用,与上述产权登记信息并不矛盾,亦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属。综上,案外人李爱平要求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爱平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