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余长祥与景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祥,景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595号原告余长祥,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运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景涛,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十堰市人,无业,住十堰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枧槽村*组。身份证号:4203021979********。原告余长祥诉被告景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祥及委托代理人陈运勤,被告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祥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余长祥经陈某介绍给被告景涛从事伐木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当天下午4点多,原告在搬运木头时被滚落的木头砸伤左腿,随后,被告景涛将原告余长祥送往十堰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折,被告景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余长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景涛作为雇主,应当对受雇的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750元;护理费9597.33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233.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443.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长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经陈某介绍为被告景涛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证据二、十堰市茅箭区法院诉前调解笔录,以此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与陈某一起伐木时间有4年。证据四、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27天及院外卧床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休息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后续治疗费费为8000元。证据六、茅塔乡岩屋村出具的证明及房东郑隆钢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以此证明原告护理产生的费用。被告景涛辩称,原告余长祥不是我喊的,我也不认识原告余长祥。原告是在给我伐木的过程中受伤的,这是事实,我认这个帐,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现在没有钱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景涛对原告余长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余长祥经陈某介绍给被告景涛从事伐木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余长祥在搬运木头时被滚落的木头砸伤左腿,随后,原告余长祥被送往十堰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4739.48元(被告景涛已支付)。经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2015年8月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长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余长祥为被告景涛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景涛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余长祥劳动保护承担责任,被告景涛未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余长祥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景涛应对原告余长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余长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景涛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余长祥受伤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39.4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27天,出院休息4个月,误工时间147天,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595元(28792元÷365天×1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4、原告余长祥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20×10﹪);5、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余长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原告余长祥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7943.48元,被告景涛承担80﹪,即78354.78元。被告景涛已支付24739.48元,还应支付原告余长祥各项经济损失536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长祥各项经济损失53615.3元。二、驳回原告余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