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长河与邓辉、吕长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河,邓辉,吕长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474号原告吴长河。委托代理人朱秀仪。被告邓辉。被告吕长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负责人李延朝,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河与被告邓辉、被告吕长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被告吕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河诉称,2016年2月20日17时,原告驾驶津L×××××号小型汽车,该车已注销,沿朝阳北道由南向西北行驶至朝阳北××与主干路××交口处,撞沿主干路二交口由西向东邓辉驾驶津A×××××号大型汽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22天治疗,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3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认可300元,误工、护理标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失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7时,原告驾驶津L×××××号小型汽车,该车已注销,沿朝阳北道由南向西北行驶至朝阳北××与主干路××交口处,撞沿主干路二交口由西向东被告邓辉驾驶津A×××××号大型汽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当事人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现场无录像设备证实事故事实,交警队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邓辉驾驶津A×××××号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吕长立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22天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医疗费损失49349.08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农民。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户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现场无录像设备证实事故事实,交警队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邓辉驾驶车辆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过,原告与被告邓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邓辉驾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情况,酌情认定每天20元,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有关证据,按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费为5569.64元(60天x33882元/年÷365天);鉴定原告误工期120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39.29元(120天x33882元/年÷365天);原告事故中受伤,必然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失3000元;原告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17014元/年x20年x10%);交通费应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9886.01元。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109886.0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期费5569.64元、误工费为11139.29元、精神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036.93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39349.0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849.08元,由车主被告吕长立赔偿50%,即22924.54元,由被告邓辉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长河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长河损失误工费11139.29、护理费5569.64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64036.93元。二、被告吕长立赔偿原告吴长河医疗费39349.0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849.08元的50%,即22924.54元,由被告邓辉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将执行款直接打入原告吴长河在中国建设银行静海支行的账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长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