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文学与邱海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海年,王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海年,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邱海年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泌17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海年,被上诉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邱海年给王文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文学种子款五千元整”及“今欠到王文学劳动看地款贰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文学、邱海年之间的买卖及劳务合同王文学已经履行完毕,邱海年未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现邱海年欠王文学现金25000元,王文学依法请求邱海年偿还时,应予支持。邱海年认可王文学欠条真实性但对欠款数额及书写欠条起因不予认可,虽辩称其不应当偿还该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邱海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邱海年辩称如本案欠条成立则案外人井海泉为其出具的欠条也应成立,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因争议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作为债权人的王文学可以随时请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履行义务;现王文学向邱海年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王文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相应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邱海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文学支付欠款25000元。二、驳回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邱海年负担。宣判后,邱海年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王文学提供的两张欠条均是虚假的,其不欠王文学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文学答辩称:邱海年给其出具有欠条,应当将欠款及时偿还,邱海年称欠条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邱海年提供了一份井海泉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条系井海泉让其书写,且井海泉认可欠款由井海泉本人偿还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邱海年欠王文学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王文学提供的邱海年于2014年元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且邱海年对欠条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二审庭审中邱海年提供了一份井海泉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条系井海泉让其书写,以及井海泉承诺欠款由其本人偿还的事实,但井海泉并没有到庭,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王文学对邱海年所称欠款应当由井海泉偿还的理由也不认可,且邱海年在欠条上的签字,应当视为与王文学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邱海年偿还王文学欠款正确。综上,上诉人邱海年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邱海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