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曾春华与陈遵强、陈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华,陈遵强,陈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433号原告曾春华,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遵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被告陈梅华,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曾春华与被告陈遵强、陈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华和被告陈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华诉称,被告陈遵强与被告陈梅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遵强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曾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三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系被告陈遵强与被告陈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遵强、陈梅华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遵强、陈梅华共同偿还原告曾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陈遵强、陈梅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梅华辩称,涉案款项系被告陈遵强向原告曾春华借款,被告陈梅华对此并不知情,对该款项的用途也不知情。被告陈遵强在外经营生意已有十余年,借款时,其所经营的生意已开始走下坡路,被告陈梅华本想与其离婚,但为了子女才没有离婚。借款后,被告陈遵强有打电话给原告曾春华,说是等他有钱会先偿还原告曾春华的借款,但原告曾春华还是一直到被告陈梅华家吵闹。2014年,被告陈梅华偿还了原告曾春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曾春华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遵强与被告陈梅华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遵强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曾春华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春华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按叁分计”。次日,原告曾春华将人民币97000元汇入被告陈遵强的银行帐户。2004年9月,被告陈梅华给付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曾春华。嗣后,原告曾春华经催讨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俩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遵强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曾春华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条,在借条中虽未约定款项如何支付,也未说明款项来源,但按常理可推定该借款款项中的人民币97000元已由原告曾春华于2008年9月30日汇入被告陈遵强的银行帐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曾春华作为出借方,对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陈遵强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曾春华主张在被告陈遵强出具借条当日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该主张只有原告曾春华本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曾春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陈遵强的借款为人民币97000元。原告曾春华主张被告陈遵强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其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其主张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梅华于2014年9月给付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曾春华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陈梅华给付原告曾春华人民币5000元为利息款,应在借款利息部分予以扣除。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遵强与被告陈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陈遵强的个人债务或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遵强、陈梅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遵强、陈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春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包含被告陈梅华已还未扣除利息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9元,由原告曾春华负担人民币69元(已预交),被告陈遵强、陈梅华共同负担人民币2690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