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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华与陈春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陈春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875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华。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诉被告陈春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陈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买卖水泥、黄沙、石子等材料,共计结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货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000元。被告陈春华辩称,在原告处买卖货款是事实,但是所欠货款20000元其分两次已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买卖水泥、黄沙、石子等材料,共计结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春华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华与其丈夫黄卫忠共同经营建筑装潢材料零售门市,黄卫忠于2015年4月27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单,营业执照,户口注销证明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华结欠原告王华货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华已向王华付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华辩称剩余10000元货款其已向原告的丈夫黄卫忠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丈夫还款的直接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春华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华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