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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来喜服装有限公司与蒋析宸、姜建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来喜服装有限公司,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89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智安中路16号之十一。法定代表人赵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析宸,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姜建国,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县。被告高广奇,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喜公司)诉被告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来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钰明、被告蒋析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国、高广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喜公司诉称,星天地赵云车间(以下简称赵云车间)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如裕服饰(以下简称如裕服饰)在2015年10月23日签订星天地车间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赵云车间接受如裕服饰洗水加工业务,由如裕服饰提供样板,赵云车间按照要求进行洗水加工,双方还约定了产品的单价、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赵云车间按要求履行了加工义务,但如裕服饰自2015年11月起,无故逾期支付当月的加工款,至今已拖欠了3个月的加工款没有向赵云车间支付,经双方确认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加工款数额为126343元。后赵云车间多次追讨欠款,如裕服饰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查,如裕服饰是一家合伙企业,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合伙人是本案的三被告,应由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现赵云车间的主要负责人赵云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来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634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析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姜建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高广奇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高广奇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姜建国、高广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6343元及利息?原告来喜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蒋析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赵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析宸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析宸的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姜建国的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高广奇居的(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蒋析宸认为:无异议。2.星天地车间加工合同、星地加工承揽合同、2015年12月21日的锦越兴洗水厂星天地车间对账单、2016年2月29日的星天地洗水(赵云车间)对账单、2015年11月份的锦越兴洗水厂星天地车间对账明细、2015年12月份的锦越兴洗水厂星天地车间对账明细、2016年1月份的锦越兴洗水厂星天地车间对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赵云车间与三被告所经营的如裕服饰签订加工合同,并为其加工货物,以及三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2634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蒋析宸认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因为对账后有支付10000元给原告。3.股份制协议书复印件、工厂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如裕服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三被告应对本案所拖欠的加工款承担清还责任;被告蒋析宸认为:无异议。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方赵云在2016年3月28日将所享有的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蒋析宸认为:无异议。被告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姜建国、高广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来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来喜公司提交的证据1、3、4,被告蒋析宸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来喜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蒋析宸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来喜公司确认被告蒋析宸在对账后已支付了加工款10000元,故对被告蒋析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赵云车间与三被告所经营的如裕服饰签订加工合同,并为其加工货物,以及三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16343元未付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三被告签订一份股份制协议书,三被告约定共同投资700000元对外经营,其中被告蒋析宸占40%股份、被告姜建国占25%股份、被告高广奇占35%股份。三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名称为如裕服饰,但三被告未对如裕服饰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10月23日,被告蒋析宸以如裕服饰的名义与赵云经营的未办工商登记的赵云车间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赵云车间按如裕服饰的要求对如裕服饰生产的牛仔裤进行洗水加工,单价为55元/打,双方以送货单数量为收货依据,月结后45天内付款。如不按合同数期支付货款,则每天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货品送出后,数量、品质如有不符,如裕服饰在3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赵云车间,逾期未通知,赵云车间视如裕服饰对加工产品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蒋析宸以如裕服饰的名义与赵云经营的未办工商登记的赵云车间另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赵云车间按如裕服饰的要求对如裕服饰生产的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单价为5元/条,如裕服饰如不按合同数期支付货款,则每天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云经营的赵云车间依约为三被告经营的如裕服饰的服装进行了洗水加工。2015年12月21日,经对账,如裕服饰确认尚欠赵云车间在2015年11月的加工款为75928元。2016年2月2日,三被告将如裕服饰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2016年2月29日,经对账,如裕服饰确认尚欠赵云车间在2015年12月的加工款为29648元,在2016年1月份的加工款为20767元。对账后,如裕服饰未向赵云车间支付加工款。因追收未果,2016年3月28日,赵云车间的经营者赵云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赵云车间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蒋析宸在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0000元。因对剩余的加工款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赵云以未办工商登记的赵云车间与三被告合伙经营但未办工商登记的如裕服饰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赵云车间按如裕服饰的要求为如裕服饰生产的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除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赵云车间依约进行了洗水加工并交付了加工成果后,因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如裕服饰未办理工商登记,三被告应履行按约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经对账后,如裕服饰确认尚欠赵云车间的加工款为126343元,但未按约定向赵云车间支付,在赵云车间的经营者赵云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蒋析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16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634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因被告蒋析宸已支付了加工款10000元,对该主张,本院支持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1634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姜建国、高广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喜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1634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喜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3.43元、财产保全费1019.67元,二项合共2433.10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喜服装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92.46元,由被告蒋析宸、姜建国、高广奇负担224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