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8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盖州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因涉嫌盗窃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此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沈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6年6月20日对此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晓丹、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在鲅鱼圈区华海小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楼下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WP4**号的红色豪爵牌HJ125-16型摩托车盗走,并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暖泉镇居民陈某甲。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2.2015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盖州市清河书香园5号楼下,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楼下的一台黑色建设100型摩托车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盖州市清河佳苑小区21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台黄色爱德森牌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居民石某某。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4.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昌泰园小区4号楼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真爱牌电瓶车盗走,在小区门口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盖州市建行胡同,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暖泉镇居民王某乙。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一台派勒斯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居民李某某。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600元。7.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一台新日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居民潘某某。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7736元人民币。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在鲅鱼圈区华海小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楼下的一台车牌号为辽BWP4**号的红色豪爵牌HJ125-16型摩托车盗走,并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暖泉镇居民陈某甲。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2.2015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盖州市清河书香园5号楼下,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楼下的一台黑色建设100型摩托车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盖州市清河佳苑小区21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台黄色爱德森牌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居民石某某。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4.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昌泰园小区4号楼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真爱牌电瓶车盗走,在小区门口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盖州市建行胡同,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暖泉镇居民王某乙。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一台派勒斯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居民李某某。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600元。7.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一台新日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居民潘某某。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7736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金某某、陈某乙、周某、王某丙;3.证人穆某、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王某、王某乙、于永江证言;4.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说明书、发票复印件、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兰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