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旦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41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泽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旦,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邱枫,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陈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泽婵,被告陈旦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诉称: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陈旦签订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陈旦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旦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59468.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为31253.53元);2、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对被告陈旦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30栋2302房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陈旦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陈旦辩称: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诉称的事实是属实的,但对本金的余额需要进行核对,我方不同意支付复利。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不应超过24%,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陈旦(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为144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抵押房产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30栋2302房等。签约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陈旦未能依约还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出现逾期,遂成本诉。截至2016年5月13日,陈旦欠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259468.54元、利息123914.40元,罚息及复利20101.65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履行。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依约向陈旦划付了贷款,陈旦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清偿贷款本息,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旦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59468.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为123914.40元、罚息及复利为20101.65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旦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从依法处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30栋2302房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