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范忠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保国,范忠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342号申请人李保国,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范忠秋,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李保国申请执行范忠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保国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范忠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362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404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发现被执行人范忠秋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