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 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崔某某在东港市某酒店门前约见崔某甲,而后崔某甲男友韩某某及其朋友被告人李某某亦来到现场。在崔某某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崔某某鼻子一下,致使崔某某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崔某甲证言、住院病历、诊断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