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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屈广林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广林,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717号原告屈广林,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刚,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屈广林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广林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2日前还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由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以做生意收蒜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广林借款四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