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56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负责人:何华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鸿,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职工。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肖青。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英平。被告:方肖青(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3********),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徐小英(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3********),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郭英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4********),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段方荣(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2********),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常山支行)与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公司、荣盛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常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荣盛公司签订了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1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肖青、徐小英签订了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主债权金额1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英平签订了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主债权金额1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方荣签订了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主债权金额1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温银901032015年高抵字0008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机器设备,最高担保债权金额284083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1032015企贷字0008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6.325‰,违约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1.5倍,未按期归还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且行使担保权利。2016年3月20日,被告万方公司出现利息逾期。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万方公司已欠利息58937.38元。原告认为,被告万方公司拖欠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且行使担保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万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58937.88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被告荣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肖青、徐小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郭英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段方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万方公司所有的安装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厂房内的7台生产设备经依法处置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额284083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方公司、荣盛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常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万方公司、荣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方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股东(大)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盛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万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万方公司设备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方公司以生产设备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58937.88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万方公司、荣盛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80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荣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18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2013年10月17日,被告方肖青、徐小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81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方肖青、徐小英为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18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郭英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78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郭英平为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18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2013年10月17日,被告段方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0079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段方荣为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18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81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万方公司以其所有的安装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厂房内的7台生产设备抵押作为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4083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901032015企贷字00085号)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万方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此后,因被告万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荣盛陶瓷、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温州银行常山支行依约向被告万方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万方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荣盛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作为借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应当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方公司追偿。被告万方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温州银行常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方公司、荣盛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58937.88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方肖青、徐小英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肖青、徐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郭英平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英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段方荣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方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常工商抵登字(2015)第1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度28408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0元,已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郭英平、段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