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221号罪犯刘纯春,200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临少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罪犯刘纯春的缓刑,以被告人刘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至2020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纯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纯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通过积极交纳罚金,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该犯系缓刑期间又犯罪的罪犯,按照鲁高法发〔2009〕32号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刑时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刘纯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纯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巩乃家人民陪审员 毕建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兴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