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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苏染与张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苏染,张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苏染。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溢。上诉人高苏染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苏染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7月购买牌号为苏L×××××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高苏染因至部队服役,车辆存放家中。高苏染复员回家后未发现车辆,经查车辆在张溢处。故诉讼来院,要求张溢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张溢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高苏染其父高俊、其母李国梅有债务纠纷并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高俊将车辆交至张溢手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现车辆并不实际在张溢处,在高俊未履行义务前张溢不同意归还车辆,张溢也不应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高苏染以182735元的价格从镇江常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品牌名称为大众汽车牌,车辆型号为SVW71810HJ,车架号为LSVCH6A46DN122586,黄色车辆一台,并登记为所有人。张溢的母亲李国梅与高苏染的父亲高俊、曹金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09)润南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俊、曹金忠应当给付李国梅租赁费、力资费、租赁物损失合计350629.7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9月23日,高俊向张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高俊因结欠镇江市润州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款30万元,承诺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整,将苏L×××××大众轿车暂质押给张溢,前期15万元支付时将车归还给高俊本人。承诺书载明车辆是其女儿高苏染的。2015年9月17日,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蒋乔派出所接警,高苏染及其家人要求张溢归还车辆。该所于9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因高俊欠张溢款项,高俊将轿车暂押给张溢并打有欠条。原审法院认为,高俊虽为高苏染的父亲,但并非苏L×××××车的所有人,高俊以其不具有所有权而占有的动产出质,张溢明知高俊无合法处分权而接受车辆,并非善意,并不能成为合法质权人,对抗所有人高苏染返还车辆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张溢应当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张溢辩称苏L×××××车并非其实际占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即便苏L×××××车由张溢转交给案外人实际占有,张溢也应当要求他人将车辆返还并交由高苏染占有控制。高俊为高苏染的父亲;持有苏L×××××车的钥匙并占有车辆;自2014年9月份高俊出具承诺书并且转移车辆占有,至2015年9月17日高苏染报警,长达近一年时间内车辆所有人高苏染也未向张溢主张返还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鉴于上述事实的存在,张溢相信高俊对车辆有使用权,并就合法债务依高俊的主动出质行为占有车辆,并无明显过错。但自2015年9月17日起,高苏染向蒋乔派出所报警要求张溢归还车辆,并且���原审法院起诉张溢主张返还车辆,张溢一直拒不归还车辆,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机动车租赁市场同类车辆的行情以及归还的合理期限,原审法院暂支持至2015年11月止的车辆使用费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高苏染所有的牌号为苏L×××××,车辆型号为SVW71810HJ,车架号为LSVCH6A46DN122586的车辆;二、张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高苏染车辆使用费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份);三、驳回高苏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苏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改判张溢支付2014年9月至归还之日的车辆使用费42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0元。主要理由:上诉人车辆自2014年9月23日就被被上诉人非法使用,原审计算车辆使用费标准没有依据,且车辆折旧严重,理应支付折旧费��。被上诉人张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并非案件适格当事人,高苏染的父亲高俊与润州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上是该站的员工,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向该站主张权利;高苏染的父亲高俊仅是将车辆暂时抵押在租赁站,待款项还清后将车辆赎回,因高俊的不作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高俊承担,抵押期间,租赁站和被上诉人均未实际使用该车辆,不应产生适用费用。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苏染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鉴于上诉人购置诉争车辆时未满20周岁,且上诉人的父亲高俊向被上诉人张溢出质诉争车辆时,高俊系车辆实际占有人,本院综合全案其他情况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争车辆并无明显过错。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其时应知车辆质押并非车辆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拒不归还车辆,显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即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对于车辆使用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上诉人可以另行向出质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苏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