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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美珠与陈春妹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珠,陈春妹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珠,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妹,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陈美珠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6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陈美珠主张其住宅围墙被侵犯,但不能提供其住宅的权属证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故陈美珠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美珠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美珠上诉称:1、被损坏的房屋是陈美珠合法拥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建筑手续齐全。根据现行法律,农村房屋无法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文书,原审认定陈美珠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是对房屋法律属性的认知错误。2、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交换宅基地,因此,陈春妹称围墙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本人,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春妹立即恢复上诉人被损毁住宅院子的围墙(东面长22.10×高2.2米,南面长8.8×高2.2米)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陈春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春妹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美珠主张讼争土地原是被上诉人陈春妹的,后其与被上诉人陈春妹通过换地协议取得讼争土地;被上诉人陈春妹主张换地协议没有履行,讼争土地仍是被上诉人陈春妹的。因此,双方均认可讼争土地原是被上诉人陈春妹的。现上诉人陈美珠主张其通过换地协议取得讼争土地,要求被上诉人陈春妹恢复其被拆除的围墙或折价补偿,并提供协议书欲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陈美珠起诉本案,与其确有利害关系,法院应予审理。另本案属于恢复原状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审理。原审以上诉人陈美珠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剥夺了上诉人陈美珠起诉的权利,是不当的,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陈美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6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