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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牟芬与付本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芬,付本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983号原告牟芬,女,1968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本清,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峰,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告付本清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列原、被告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付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孟庆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芬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襄城区县街的一套临街房出租给乙方使用。2015年3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租用期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每月1日付清;原告允许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装修或增添的设施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不负责任和后果,租赁结束需恢复原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条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未交房屋租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本清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租赁期内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目前经营者不是被告。2、被告依法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转租合同未到期且该饭店目前正在经营,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门面房实际租赁经营习惯,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租赁者的优先承租权。4、被告租赁房屋时即支付了转让费,并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修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如原告收回房屋也应赔偿经营者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牟芬拥有一临街房屋,位于襄阳市××城区××街××房(房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该房屋原告牟芬于2011年5月1日与被告付本清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用来经营餐馆,双方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1600元,每月一日付清。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有数份《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双方约定以下内容:合同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租人在租用期间一次性向出租人预交保证金2500元,租房结束后退还给承租人。租金每月2000元,每月一日付清。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装修或增设的设施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不负责任何后果,租赁结束需恢复原状。在合同期内,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其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已付清至2015年11月房屋租金,2015年12月后租金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租及房屋占用费。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是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五个月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当庭查明2015年仅有12月房租未付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偿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四个月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每月2000元,共计8000元。另查明被告付本清于2015年9月1日与案外人周武勇签订《酒店转让合同书》,将租用房屋及酒店转让给周武勇,转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但当庭被告付本清承认实际经营者还是其本人与他人无关,上述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周武勇对此也表示认可,有双方当庭自书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内容。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被告无续租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房租、房屋占用费,系租期届满前后因被告未能腾退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修及增添设施不承担补偿义务,故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在租期届满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不承担补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73号8幢2001号房屋(房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腾空后交付给原告牟芬。被告同时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四个月的房租、房屋占用费8000元。二、原告牟芬于被告付本清交付房屋的同时退还所收取的房屋押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付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