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马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山东某甲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赵艺平,女,汉族,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鹏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某甲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周长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安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艺平、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蒋立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某甲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润路与湖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撞击到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与在该处等红灯的安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9mg/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安某的陈述、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诉称,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受损,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马某及天安保险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于春节期间,受节日气氛影响,被告人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人马克因春节期间走亲访友借用公司车辆,公司对其饮酒行为并不知情,我公司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润路与湖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撞击到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与在该处等红灯的安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9mg/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776.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该医院还建议安某休息治疗3个月。经鉴定,鲁P×××××车损1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还因该事故支付拆检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保全费22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含代被告人马某支付的500元)。鲁P×××××轿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所有,被告人马某借用该车走亲访友期间发生了该事故。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将赔偿款300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马某归案的情况;2、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安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二人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鲁P×××××和鲁P×××××轿车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二)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供述。(四)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毒)字(2016)035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的情况。(五)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安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并证实被害人受伤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2、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证实鲁P×××××轿车因该事故受损12100元的事实;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汇众道路事故清障中心专用发票、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事故支付拖车费200元、拆检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保全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含代被告人马某垫付的500元)的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及其妻子李某的户口证明,证实二人均为农村居民。5、车辆转让协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购买该车的事实;6、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鲁P×××××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2016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提供的过付款单据,证实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原告人安某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安某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76.4元、误工费13255.2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1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含代被告人马某垫付的500元)、拆检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人其他无证据证明和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鲁P×××××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76.4元,车损2000元;被告人马某赔偿原告人误工费13255.2元、护理费2945.6元、车损91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含代被告人马某垫付的500元)、拆检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因原告人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的出借行为存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76.4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37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三、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误工费13255.2元、护理费2945.6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含被告人垫付的500元)、拆检费1000元、车辆损失101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29620.8元,被告人已交至本院,判决生效后过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行波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