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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658号原告张某。被告何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被告用存折��的存款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用存折去银行取钱,发现被告的存折更改了密码,无法取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按日万分之十八给付违约金。被告何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被告用存折中的存款偿还原告。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的18%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用存折去银行取钱,发现原告的存折更改了密码,无法取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按日万分之十八给付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何某对其债务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应当积极偿还。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被告约定日万分之十八给付违约金,因过高,应当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