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郭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郭某1,郭某2,郭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522号原告陈某1,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36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户籍住址万安县。被告郭某1,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户籍住址万安县。被告郭某2,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户籍住址万安县。被告郭某3,男,2002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户籍住址万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祖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天华,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郭某1、郭某2、郭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肖家保,被告郭某2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3年,郭达权在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承揽了一采矿场土石方剥离等采掘工程,同年11月,经其妹夫李华堂介绍及尹建平引见与原告认识,向原告融资10.5万元,本息一直未付。在原告多次催款下,郭达权于2016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息合计175700元,约定在同年9月20日还清。但郭达权在其出具欠条后不久因突发疾病死亡,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郭达权在其住所地有房产,各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特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郭达权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17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1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欠款事实。被告陈某2、郭某1、郭某2、郭某3辩称:位于芙蓉镇喇叭口的房产郭达权在离婚时已作分割,2003年郭达权就将一半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郭某1、郭某2,且早已交付,该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按法定继承处理,现被继承人郭达权没有任何财产可供继承。本案所涉债务是介绍融资行为,融资本身具有风险,欠条可能是受胁迫情况所写,且计算了高息,应属无效借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赠与书、房屋产权证,并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债务人郭达权生前唯一房产已赠与女儿,并实际交付。本院经审查,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其签名与被告方提交的有郭达权签名的书证一致,可以认定欠条系郭达权本人出具。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虽对赠与书持异议,但与欠条上郭达权签名无异,且证人肖某证言可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郭达权因工程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融资借款10.5万元。后本息未付,经原告催款,郭达权于2016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陈某1交口工地工程款本息计人民币175700���,2016年9月20日还清。2016年2月,郭达权因病死亡,引起诉讼。被告陈某2系郭达权之母,被告郭某1、郭某2系郭达权与肖某之女。被告郭某3系郭达权之子,现随陈某2生活。郭达权与肖某于2002年3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万安县城东门喇叭口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万农房字第××号,三层砖混结构)半栋归郭达权所有,并于2002年5月份办理了离婚登记。2003年12月23日,郭达权签署《赠与书》,将其喇叭口半栋房屋份额赠与女儿郭某1、郭某2,后者接受赠与。赠与后郭达权搬出,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本院认为:欠条系郭达权生前出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恶意的,原告与郭达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郭达权死亡后,四被告作为郭达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主张坐落于万安县城东门喇叭口住房一半份额为郭达权的遗产,但经审理查明,早在2003年郭达权就将其一半房屋份额赠与给了女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受赠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赠与��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赠人基于赠与合同取得了债权请求权,可向赠与给付义务人主张履行合同,而赠与人郭达权死亡后,被郭某1蓉郭某2翔作为受赠人,同时又是继承人,给付之债的债务人和给付之债的债权人发生混同,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被告通过受赠取得了郭达权的房产份额,因此该房产份额已不属遗产范围,被告关于未继承遗产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其以房产未过户仍属遗产范围应用于清偿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郭达权存在遗产,并由被告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发现郭达权遗产线索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陈某1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陈某1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