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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曹子鹏与车富强、任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子鹏,车富强,任芳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8执34号申请人:曹子鹏,男。被执行人:车富强,男。被执行人:任芳秀,女。申请人曹子鹏与被执行人车富强、任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富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车富强、任芳秀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曹子鹏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由车富强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任芳秀承担连带责任。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曹子鹏与被执行人车富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车富强共计给付申请人曹子鹏本息合计35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中午12时前付清;二、申请人曹子鹏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申请人曹子鹏负担、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车富强负担。四、如果被执行人车富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内容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曹子鹏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有权按照原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车富强向本院交纳了35000元执行款并缴纳了执行费200元。申请人曹子鹏已领取了35000元执行款并缴纳了受理费150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凤贵审判员  王树理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