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诉郭俊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郭俊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46号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杨丽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议,男,汉族,住内蒙古根河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建伟,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郭俊良,又名郭先荣,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农民。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郭俊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范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耀、人民陪审员王在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议、郭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6是45分许,张俊英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里加950米处进入左侧快速车道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在快车道行驶郭俊良驾驶的蒙B512**重型普通货车(蒙AB8**)重型全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俊英受伤。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俊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俊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俊英受伤住院治疗,后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4)清法民初字第237号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张俊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计482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22654元,共计70944元。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一审法院意见:此次事故致张俊英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永城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案中郭俊良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全挂大货车上路行驶,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将爱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对被告人投保险向对应的保险条款向被告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人郭俊良以原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明确指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城保险赔偿张俊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全挂大货车上路行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张俊英,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款709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俊良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45分许,张俊英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里加950米处进入左侧快速车道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在快车道行驶郭俊良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蒙B512**重型普通货车(蒙AB8**)重型全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俊英受伤。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俊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俊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俊英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清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理赔了482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了226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清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单抄件、建设银行的回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在本案中,因驾驶人郭俊良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全挂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有理赔险对郭俊良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良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82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郭俊良负担787.5元,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明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峻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