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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某1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304号原告余某1,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余欢,英山县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余某1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2。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被告不能信任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辩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与第三者童一兰同居,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余某1与汪某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工作两地分居,余某1认为汪某经常怀疑其有第三者,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余某1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且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夫妻双方遇事多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