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杨金其与林舜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其,林舜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07号原告杨金其,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舜英,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金其诉被告林舜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其诉称,被告林舜英于2012年3月13日向谢程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金其作为担保人,被告林舜英出具借据一份给谢程春收执为凭。因被告林舜英在借款后没有还款付息,原告杨金其于2012年6月13日代被告林舜英向谢程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谢程春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一份证人证言给原告杨金其收执为凭。故要求被告林舜英偿还给原告杨金其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舜英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舜英于2012年3月13日向谢程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金其作为担保人,被告林舜英出具借据一份给谢程春收执为凭。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林舜英向谢程春借贰万元正,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人:林舜英担保人:杨金其2012年3月13日”。因被告林舜英在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杨金其于2012年6月13日代被告林舜英向谢程春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谢程春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一份证言给原告杨金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林舜英出具给谢程春的借条原件、谢程春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本院出示的被告林舜英户籍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林舜英于2012年3月13日向谢程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谢程春收执为凭,该笔借款由原告杨金其提供担保。被告林舜英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即原告杨金其于2012年6月13日代被告林舜英向谢程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杨金其对义务人被告林舜英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杨金其请求被告林舜英偿还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舜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金其垫付款人民币二万元。如果被告林舜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及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由被告林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