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庆微、何广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庆微,何广威,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刘伟东,赖玉珍,何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符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庆微,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45。委托代理人:何广威,男,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何庆微的丈夫。被告:何广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X。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法定代表人:何永均。被告:刘伟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公民身份号码×××3112。被告:赖玉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66。被告:何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7。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庆微、何广威、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刘伟东、赖玉珍、何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锋,被告何庆微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之一何广威,被告创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均,被告刘伟东,被告赖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及担保情况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庆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331201300624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何庆微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2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7日,经被告何庆微申请,原告向被告何庆微指定收款账号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8.1%。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伟东、创佳公司、何永生、赖玉珍签订编号为903312013006247B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永生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3座501房(粤房字第××号)以及被告赖玉珍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5座601房为原告与被告何庆微签订的编号为90331201300624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刘伟东、创佳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何庆微签订的编号为90331201300624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夫妻共有债务被告何庆微与何广威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被告何广威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费用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各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诉讼费等。四、违约情况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本案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何庆微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何庆微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庆微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罚息为80067.74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的罚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庆微承担本案律师费44202元;3、原告对被告何永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3座501房在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赖玉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5座601房在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何广威、刘伟东、创佳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尚欠的本金799999.95元,罚息136472.34元。被告何庆微、何广威共同辩称,案涉贷款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当时原告称可以续贷,但是没有获得审批。涉案的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有偿还部分本息,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799999.95元。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罚息应按合同执行的年利率8.1%计算,且原告已经主张罚息不应该再计算复利。被告创业公司、刘伟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何庆微、何广威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刘伟东补充答辩意见,案涉贷款由被告何庆微、何广威使用,被告刘伟东只是作为保证人。被告赖玉珍辩称,被告赖玉珍不是借款人,不清楚被告何庆微、何广威的案涉贷款,被告赖玉珍只是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庆微、何广威身份证、结婚证、创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伟东、赖玉珍、何永生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903312013006247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庆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3312013006247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庆微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2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经被告何庆微申请,原告向被告何庆微指定收款账号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8.1%。5、编号为903312013006247B0《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伟东、创佳公司、何永生、赖玉珍签订编号为903312013006247B0《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永生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3座501房(粤房字第××号)以及被告赖玉珍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5座601房为原告与被告何庆微签订的编号为90331201300624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刘伟东、创佳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何庆微签订的编号为90331201300624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6、粤房字第××号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各1份,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2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房产管理所行政审批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何永生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3座501房(粤房字第××号)以及赖玉珍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5座601房为原告与何庆微签订的编号为90331201300624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何庆微与何广威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被告何广威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欠息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3日,本案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何庆微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约。9、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出律师费。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被告何庆微、何广威、创佳公司、刘伟东、赖玉珍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永生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何庆微、何广威、创佳公司、刘伟东、赖玉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对原告庭后补充的名称变更资料由法院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到庭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2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原告与被告赖玉珍、何永生分别提供的抵押物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最高额抵押权设定登记,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9911号。另查明,签订案涉的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后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告何庆微与被告何广威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小微业务)》约定同一借款凭证项下欠款回收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按收回现金金额5%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庆微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庆微未能归还尚欠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庆微归还借款本金、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202元,《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小微业务)》约定按收回现金金额5%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即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该请求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何庆微与被告何广威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庆微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何广威对被告何庆微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赖玉珍、何永生分别为被告何庆微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何庆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赖玉珍、何永生分别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所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创佳公司、刘伟东自愿为被告何庆微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799999.95元,计至2016年6月3日的罚息136472.34元及以本金799999.95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付罚息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何广威对被告何庆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何永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3座501房以及被告赖玉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东区5座6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9911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刘伟东对被告何庆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04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04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2.6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17180元。五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718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