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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矫淑波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淑波,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矫淑波,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晨,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恩广,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建慎,该局北园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矫淑波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4、15日,矫淑波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矫淑波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8日原告曾到北京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被告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原告矫淑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赔偿、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矫淑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主体和执法权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处置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实体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是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责任,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属于违法办案;训诫书是北京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行为过错的批评教育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以此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属于一事二罚;证人证言对我在北京的行为描述多数为事后的猜测,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只提供公安机关答辩状一份,没有向我提供公安机关办案的合法依据及有效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济南市天桥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2、按国家赔偿标准给上诉人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失;3、恢复名誉,书面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传唤审批;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矫淑波询问材料;7、史晨辉询问材料;8、工作说明;9、天桥矫淑波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10、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1、矫淑波身份信息;12、电话查询记录;13、矫淑波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119,201500008);14、告知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执行回执;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9、综合材料。被上诉人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上证据、依据均随上诉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有依法到国家规定的信访机关信访的权利,但行使信访权利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我们国家有法定的上访救济渠道,足以保障上访人员正常反映诉求。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8日被上诉人曾到北京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上诉人矫淑波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于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到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上诉人矫淑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于同日将矫淑波传唤至被上诉人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以上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同日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以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济南市天桥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矫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