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胡海敏、程感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胡海敏,程感恩,贾伟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8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泰力路11号。负责人:吴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海敏。被告:程感恩。被告:贾伟敏。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告胡海敏、程感恩、贾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海敏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1317.82元、复利556.7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程感恩、贾伟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胡海敏、贾伟敏、程感恩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51112015000379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月利率8.67‰,为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程感恩、贾伟敏对被告胡海敏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胡海敏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海敏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4月10日、2016年3月31日从被告胡海敏账户上扣款30.56元、500元、1000元,合计1530.56元,用于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从被告胡海敏账户上扣款5000元,用于偿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29681.44元、逾期利息17177.44元、复利3737.91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利息29681.44元、逾期利息17177.44元、复利3737.9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00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005‰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感恩、贾伟敏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感恩、贾伟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海敏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548元,由被告胡海敏、程感恩、贾伟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张芳炜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