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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与曹传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公司,曹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727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住滁州市。被执行人:曹传友,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滁州市城乡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与曹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曹传的银行存款137133.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