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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船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新乡市中船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642号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被告新乡市中船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应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中船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担负。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