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朱万东与甘肃红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清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东,甘肃红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清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742号原告朱万东。委托代理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红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胜利中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55127xxx-6。法定代表人李红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刚,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清江。原告朱万东诉被告甘肃红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月商贸公司)、第三人李清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杰、被告红月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清江维修被告公司购置的车牌号为鲁A35x**的二手16T吊车时,第三人李清江不慎将原告手指砸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示指远节不全离断,右示指远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红月商贸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红月商贸公司雇员,原告的损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60978元;二、保留原告二次安装假肢的诉权。被告红月商贸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其公司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但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是第三人李清江。第三人李清江不是被告红月商贸公司的雇员,李清江独立经营吊车,只是将车辆停放在其公司院内,原告受伤是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的,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李清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红月商贸公司务工。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清江共同修理停放在被告红月商贸公司院内的吊车时,被第三人李清江用锤子砸伤手指。原告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右手示指远节不全离断,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另原告提交其与第三人李清江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各一份,欲证实第三人李清江是被告雇员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抗辩原告与第三人通话录音无法证实第三人属被告雇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银行卡上2015年10月15日汇入的3000元是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庭后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被告又称该款是原告向其公司借的医疗费。被告红月商贸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交证据。原告朱万东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608元,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主张其每月工资是2500元,误工期限依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因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每月工资是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为每月2000元,误工期限依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方式及标准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确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5388元(89.8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日20元确定,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依据原告住院期限16天确定,标准按照每天4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40元(40元/天×16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日6元计算,期限按照住院时间16天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96元(6元/天×16天)。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朱万东上述损失经核实共计553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酒钢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短信记录、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时是否属于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其与原告属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抗辩原告受伤时不是在向其提供劳务。被告针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属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共计55332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留安装假肢的诉权,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无需法院判决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红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万东各项损失共计5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甘肃红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涛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