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学稳与刘万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稳,刘万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第2666号原告:陈学稳。委托代理人:杨亚琴。被告:刘万升。原告陈学稳诉被告刘万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来是朋友。大约2012年秋天,被告刘万升购买原告家的海参苗,多少价款现在记不清了,当时付了一部分款,还欠7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但都找不着,2014年的一天,原告在长兴岛三堂街看到被告向他要款,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还款。现在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违约金5775元(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海参苗欠款70000元未付,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刘万升欠陈学稳7万元整欠款人刘万升2014年10月30日到期。现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海参苗欠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稳欠款7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万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