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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平,王大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杰,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10分,被告王大杰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雁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里堤西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马平相撞,造成原告马平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大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马平推行自行车逆向行驶,原告马平与被告王大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任丘法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骨盆多发骨折。住院166天后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用22300.30元。该医院2015年6月10日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其长期医嘱单中记载有陪床一人的内容。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庞老二、长儿媳肖红月护理。并提交了任丘市鸿鹏散热器厂营业执照、庞老二、肖红月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该厂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2015年12月15日,原告马平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骨盆多发骨折错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住院时间较长,出院后无需护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马平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被告王大杰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王大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平推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原告马平与被告王大杰均负同等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大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者承担。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被告王大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因被告王大杰所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马平系行人推行非机动车,原告主张按照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马平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在任丘法医医院的住院费用22300.30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等予以佐证,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证实其在该院住院16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也予以认定并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每日20元,亦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主张营养费3320元,也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220.30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32220.30元,按60%计算,为1933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马平。原告马平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马平系1954年7月15日出生,其评定伤残等级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此时原告已经超过了61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为193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任丘法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内容,但该院的长期医嘱中有陪床一人的内容,该院的诊断证明与病历相互矛盾,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费一项中“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一人的护理费。其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庞老二(原告马平之子)的日工资为123.21元,该数额并不超过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0452.8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亦必然有交通费用的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上述残疾赔偿金193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452.86元、交通费500元,四项合计为45306.2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45306.26元;合计55306.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给原告马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332.18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原告马平负担27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4638.4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关于住院时间,原审原告存在严重挂床行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长期医嘱记载,原审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再无住院记录,亦无体温记录,仅此一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额18300元。2、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大杰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事故负同等责任,赔偿系数为50%,一审法院认定同等责任赔偿系数为60%,理应由被上诉人王大杰承担。不应违背保险合同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故上诉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平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无住院记录,但根据被上诉人马平在原审中提供的医院病例及医嘱记载,被上诉人马平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仍有治疗内容,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审确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3、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应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