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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国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辉,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临江镇寨下村上寨下**号。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国辉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国辉随身携带匕首至南平市建阳城区北门外滩KTV附近被害人张贤开办的马头岩茶叶店,用手拧断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用店内的塑料袋将售卖的中华、七匹狼、利群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126包装入袋中后盗走,除部分香烟被其抽吸掉,其余香烟被其藏匿于建阳火车站站前小区14号楼5楼一出租屋内。2016年4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建阳区火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陈国辉,并从其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匕首,经公安机关技术部门判定,被告人陈国辉随身携带的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陈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办案民警到其香烟藏匿地点进行指认,民警从其藏匿点查获被盗中华、七匹狼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114包,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贤。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126包价值人民币3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户籍基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被害人张贤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光盘壹张;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31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辉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辉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国辉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丽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百度搜索“”